晴時多雲

支票背面簽名 附帶清償責任

2006/04/05 06:00

〔記者孫友廉/台北報導〕替公司、個人保證,在本票或支票背面簽名,就要負起背書人責任,最高法院昨天召開民事庭會議討論,決議將前述做為民事判例。

目前司法實務界依據票據法,普遍認為簽名者確應負起清償票款的責任,昨天做成判例後,日後將全面適用。舉例來說,王先生向李女士購買100萬元的化妝品,由於王某手中無現金,要簽發支票支付,李女士早已聞知王某財務有點問題,因此要王先生找人保證,王先生則找來錢先生在支票背面簽名,來保證該支票能如數兌現。

不過,日後李女士向銀行提示該支票,請求付款卻仍因為帳戶內金錢不足,而沒拿到;如今依最高法院通過的民事判例要旨,當王先生無法支付該筆錢時,李女士就可找錢先生來付款。

另外,就算錢先生在支票記載,表明只是作「保證」,而基於票據法規定,有關保證並不適用支票、本票等票據,但錢先生仍要負背書人的責任。

此民事判例,選自最高法院的92年台簡上24號民事判決,該案是維貿、正義公司於84年間開出本票,而維力食品工業在背面簽名,向台灣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,其中維貿公司額度為新台幣1億6000萬元,600萬美元可循環利用,而正義公司則為7500萬元,500萬美元可循環利用。事後維貿、正義公司只償還部分款項,台灣銀行跟兩家公司要不到錢,要求維力食品清償,法院於92年 6月判決維力敗訴確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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