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動部預告修正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「最高負責人」包含「實際負責人」。(勞動部提供)
〔記者李靚慧/台北報導〕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規定,若勞工在職場遭遇性騷擾,可立即向雇主申訴,若騷擾者是「雇主」也就是「最高負責人」時,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。考量實務上,除了雇主外還有不少具權力者,勞動部今(2)日預告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》,明確定義「最高負責人」包含「實際負責人」,並列出6大類可視為「實際負責人」定義的身分,勞工若遭其性騷,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。
這6大類等同「實際負責人」定義的身分,包含公司董監事或監察人;持股20%以上的大股東;經工會、股東或協力廠認定的實際負責人;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的配偶或三等親及其配偶;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;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等,均屬實際負責人。
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黃琦雅指出,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定義的「最高負責人」,是指法人、合夥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對外代表人,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。不過,實務上也發生過公司董事長配偶、董事或位居事業單位重要職位,例如「總裁」等非名義上公司最高負責人,卻對受僱者性騷擾的行為,勞工難以期待公司能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的原則進行查證。勞動部為了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的申訴權益,決定朝向「明確規範實際負責人」的方式,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。
黃琦雅表示,勞動部在邀集實務法律專家、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研商後,完成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》第4條之2修正草案,明確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2條第8項第2款所稱「與最高負責人職務相當之人」,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人事、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,並參考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」規範的實際負責人定義,明確列出6款包含公司董監事、持股20%以上、經工會、股東或協力廠商指認、代表人或負責人配偶或三等親、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等,皆屬實際負責人,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,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。
勞動部重申,根據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,為防治性騷擾發生,企業必須為員工提供免受性騷擾的工作環境,10人以上未達30人的事業單位需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;達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,則需額外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,並實施教育訓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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