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委余天認為,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未將屬於第二上市的台灣存託憑證TDR列入,立法有缺漏,應修法。(中華人權協會提供)
〔記者高嘉和/台北報導〕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昨天召開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公聽會。立委余天認為,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未將屬於第二上市的台灣存託憑證(以下簡稱TDR)列入,立法有缺漏;因為沒有明文入法,造成法院實務認定買賣TDR違反《證交法》,導致數起冤案,應該修法定義其法律明確性、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。
召開公聽會 應定義法律明確性
立委余天認為,金管會為掩蓋行政怠惰、冤獄國賠,在一○四年及一○九年發公函給公務單位,曲解財政部的九○○號公告,台北地院因此判第四件冤案當事人十八年,主管機關有偽造文書之虞,更有侵害人權公益的爭議。
中華人權協會在公聽會中力主應重視TDR爭議引起的冤案侵害人權問題。該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表示,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是否屬須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,應採直接、正面、個案認定,而非以九○○號那樣「不確定法律概念」的概括方式辦理。
87年才有TDR 76年神預言?
根據當年在證管會二組工作、負責此公告的輔大法學院院長郭土木在高院的證詞,民國七十六年還是動員戡亂時期,為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,因此九○○號公告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我國境內後,列入管制範圍;其管制對象,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。
郭土木解釋,TDR是我國的存託機構,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發行,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,而是獨立的商品,因此TDR不是九○○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。他更以時間序說明,TDR直到八十七年才出現,七十六年的九○○號公告不可能含括十一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,該公告並沒有要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的意思。
不甩質疑 證期局︰無修正必要
輔大法律系教授張明偉在公聽會表示,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,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」,在無涉罪刑法定主義部分(例如民事賠償),得以規範密度較低、較寬鬆標準判斷有價證券是否業經核定。他認為九○○號公告內容僅具體提及授權法源,文義未包含TDR。
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游進發認為,因為證交法第六條不允許概括認定,九○○號公告作為核定行為的法律解釋適用,在主管機關是違法行政,在法院是違法判例。
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高晶萍會中回應,財政部(七十六年)臺財證(二)字第九○○號公告,已核定TDR是證交法之有價證券,尚無修正必要,建議維持現行條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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