晴時多雲

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研討會》學者:TDR規範不明確 爭議源自證交法

2022/09/27 05:30

「有價證券正名與人權保障研討會」,場次二談釐清臺灣存託憑證的法律定位,由政大教授王文杰(中)主持,政大教授周振鋒(左)報告,台北大學教授游進發(右)與談。(記者方賓照攝)

〔記者高嘉和/台北報導〕針對TDR的法律定位,昨在「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」研討會上,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周振鋒指出,若法律要件非常清楚、就沒爭議,TDR適用爭議來源是證交法,因現有規範先天不足、後天失調,導致規範對象並不明確,建議TDR直接明文列入證交法第六條,以杜絕未來類似爭議發生。

政大法律系教授周振鋒。(記者方賓照攝)

法院越俎代庖

政大法律系教授王文杰。(記者方賓照攝)

悖離權力分立

這場研討會主持人的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王文杰表示,九○○號公告是概括性說明,並非明確定義,證交法第六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目的、功能及意涵均不同,過去太多用財經法角度,但民法是萬法之母。

王文杰表示,主管機關即須對此現實存在的法令漏洞為相對應之補充核定作為,法院更是無從取代主管機關的地位,而代其為TDR屬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核定,否則無異逾越自身司法權的界限,並悖離憲法所建立權力分立、權力制衡之制度,甚且嚴重侵害人權。

周振鋒直言,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,其實民法也有提到,但民法與證交法的有價證券,概念範圍不同;簡單說,投資性、流通性是有價證券的兩大定義,若法律要件非常清楚、非常明確具體,就沒適用爭議。

「會有如此爭議產生,主因在於主管機關未明確地核定TDR」。周振鋒說,證交法明文有價證券之範圍非常狹窄,列舉有證券類型相當少,且僅有主管機關可專屬核定,法院僅能就主管機關是否已為核定做出判斷,司法實務難以建立自己的認定與判斷基準。

周振鋒指出,有價證券的認定涉及證交法上刑事、民事、行政責任,在主管機關未能做出明確、適當之核定時,為填補投資人之保護漏洞,主管機關或法院可能以解釋方式來處理,如此即有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、授權明確性的法治國原則。

他強調,就此爭議,法院見解可能有不一致情形,恐產生相似事實、但不同結果之不合理現象,建議TDR應直接明文列入證交法第六條範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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