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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財經週報-綜合話題〉獨董作決策又監督 法界:有疑義

2020/02/03 05:30

獨董被控民、刑事訴訟情形

記者楊國文/專題報導

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陳振瑋指出,獨立董事制度的創設,具有避免董事會決議偏私的美意。但在現行法規之下,縱使獨立董事具備利害關係上的獨立性,是否可能同時盡到執行業務和監督業務的責任,實有疑義。

相較於一般董事。陳振瑋指出,獨董來自公司外部、與公司無利害關係,除需獨立於公司。例如本人與二親等親屬不得受僱於該公司及關係企業、不得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逾1%、不得為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企業的負責人,尚需具備會計、財務或法務之專業知識,經提名由股東會選舉任命,上開法規範確保獨董與公司無利害關係且具專業知識,得提供更加客觀專業的公司治理建議。

董事會若被具共同利益的人控制,常見的如家族成員等,決策恐偏重董事私人利益,小股東難以進入董事會、無法參與或監督公司經營,權益容易被犧牲。

避免決策偏向私人利益 保障小股東權益

獨董制度的創設,即試圖制衡上述情形,透過任命與公司無利害關係的專業人士擔任董事,為公司事務引入更加獨立與客觀意見,避免其決策偏向私人利益,以保障多數小股東權益。

外界質疑,不少獨董有如「門神」般,能吸引投資人上門,卻是有權無責,也能逃過刑事究責,是否法律有漏洞?陳振瑋指出,公司法規定,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,若因過失造成公司受有損害,須負損害賠償責任;若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使他人遭受損害,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,獨董在公司對外出包時,也須共同負責。

但證券交易法也規定,若獨董對關於公司治理的重大決議,例如重大資產交易等,曾有所反對或保留,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,此紀錄得作為獨立董事忠實執行職務的證明。一旦出事,獨董即無須為已盡本身監督責任、仍然發生的損害負責。

陳振瑋說明我國和外國獨董制度不同處指出,獨董制是欲監督、健全公司治理。但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,董事會屬於業務執行機構,獨董既具備「執行業務」董事身份,又肩負「監督公司」責任,不啻為要求其監督自己所為。

相較之下,外國常見將業務執行與監督職位分流的作法。美國採取單軌制,執行業務與監督皆由董事會負責,董事會下設執行委員會與其他專業委員會,如審計委員會、提名委員會等監督為主的委員會,執行委員會負責業務執行,獨董則參與其他專業委員會進行監督;德國與日本採雙軌制,由監事會擔任監督者、董事會專責業務執行;二種制度皆清楚劃分執行與監督角色,確保監督作用能徹底發揮。

我國原先類似德、日的雙軌制,由董事會執行業務、監察人負責監督,但監察人常由董事的利害關係人出任,以致監督效果不彰。近年來修法引進獨董制,試圖解決監察人無法發揮作用的問題。但現行法規之下,縱使獨董具備利害關係上的獨立性,是否可能同時盡到執行業務和監督業務的責任,實有疑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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