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峰迴路轉!彰銀經營權之爭 最高法院廢棄前判發回更審

2019/05/23 19:06

財政部和台新金控爭奪彰化銀行經營權案,前年5月高等法院判決,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過半股東,取得經營權;但最高法院今天判決廢棄二審判決,發回更審。圖為彰銀總行。(資料照,記者盧冠誠攝)

〔記者張文川/台北報導〕財政部和台新金控爭奪彰化銀行經營權案,一審判決認為台新金是最大股東,財政部不得妨礙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席次,高等法院前年5月進一步判決,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過半股東,取得經營權;但最高法院今天判決廢棄二審判決,發回高院更審。

彰化銀行在2014年12月8日董監事改選,財政部結合泛公股股權,徵求委託書取得6席董事席位,使台新金喪失彰銀經營主導權;台新金認為財政部違反2005年雙方約定,提告要求財政部依照當年約定,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董事席次,取得經營主導權,或賠償其喪失經營權的165億元損失,並改派台新3名董事。

高院二審前年5月判決認定,確認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的契約關係存在,在財政部尚未出售持有的彰銀股份之前,且台新仍是彰銀最大股東期間,財政部應支持台新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銀過半數的普董席次。

案經上訴,最高法院今判決,將二審判決中關於「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」及訴訟費用的部分,發回高院更審。

最高法院認為,台新金發取得彰銀經營權的時間從2005至2014年,長達9年,財政部與台新締約至今已13年,因公股未經立法院同意而不能出脫,因此始終未能達到「財政部出售持股、或台新不再是彰銀最大股東」的解約條件,形同要無限期支持台新繼續取得經營權,支持時間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,造成股份與股東表決權長期分離,對公司治理不利;而契約能否約束股東的表決權?是否違反公序良俗?原審未予釐清,因此發回更審。

財政部2005年間標售彰銀股權,台新金以365.6億元標下彰銀特別股;2014年底彰銀改選董事,財政部與泛公股取得過半董事的9席,台新金只取得3席。

台新金認為此舉違背標售時「會支持得標者主導經營權」的承諾,且導致彰銀無法列入名下子公司並合併報表,造成台新金虧損148億元,因此提告要求確認雙方契約關係,並求償165億5800萬元;台新金上訴二審時,已撤回求償部分。

一審時,台北地院認定兩造確實存在「財政部不得妨礙台新金取得過半董事席次」的契約關係;但也認定台新金未取得過半席次,是因自身股權控制實力不足,非財政部妨礙造成,判決財政部不用改派董事,也免賠台新金損失。

高院二審仍認為雙方契約有效,且直言財政部抗辯契約無效,已違誠信原則,造成政府失信於民的惡例,指財政部「自不可取」;高院指出,一旦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,或台新金已非彰銀最大股東,契約才失效,惟目前仍屬有效,因此財政部有履約義務,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董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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