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由財經

地下通匯與違法吸金 金管會:應採同一刑度

2020/05/19 05:30

金管會認為,吸收存款或銀行匯兌業務兩者皆屬於銀行專屬業務,其可罰性及罰度應以相同考量,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,反對修法。(資料照)

〔記者王孟倫/台北報導〕立院財委會明日將審查立委蔡易餘等19人提案修正銀行法,認為「違法吸金」比「地下匯兌」問題嚴重許多,應該採不同刑度;不過,金管會認為,吸收存款或銀行匯兌業務兩者皆屬於銀行專屬業務,其可罰性及罰度應以相同考量,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,反對修法。

蔡易餘提出的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指出,近年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,犯罪手段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,一旦惡性倒閉,往往對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立即且直接危害。

該修正案指出,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「違法吸金」與銀行法第29條的「地下通匯」等行為,不僅形式上大相逕庭,可罰性亦有相當之差別;因此,為強化阻絕違法吸金行為,並對不同程度的犯罪行為之量刑進行區別。

不過,金管會昨天提出5大說明,建議應維持原條文不動。包括:銀行法自民國64年修正公布以來,即將收受存款與匯兌業務併列為銀行專屬業務,基於二者「可罰性」相同,而科予相同刑度之處罰。

第二,有關匯兌業務,整體經濟環境之金流活動,為確保各項國內外交易與經濟活動之順暢與安全,以免因金流之不穩定與不確定性,而造成整體經濟活動連鎖失序,因此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僅銀行得辦理該項業務。

第三,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於2018年完成我國首次洗錢及資恐國家風險評估報告,其中列示對我國具極高威脅之八大犯罪,地下通匯被列為其中之一。

第四,國際匯兌涉及中央銀行之外匯管理,爰對外金流收付體系對國際貿易具有重大影響。第五,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,所侵害者非僅銀行之業務專屬性,其涉及整體經濟活動金流之穩定性、可信賴性與交易安全。

最後,金管會強調,把銀行法第29條將「收受存款」及「辦理國內外匯兌」併列為銀行之專屬業務,非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銀行不得承作,因此,兩者可罰性及罰度,宜為相同考量,建議採一致性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