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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投資所得計入營所稅合憲 中鋼確定補稅8億

2022/04/29 16:50

轉投資所得計入營所稅合憲,中鋼要補繳8億稅款。(資料照)

〔記者吳政峰/台北報導〕中鋼2010年與子公司中龍鋼鐵合併申報營所稅,但國稅局認為稅基除了扣除過去10年的虧損,還要計入轉投資的所得,因而核定中鋼要補繳8億餘元的稅款。中鋼不服,主張財政部只用一張函示就逕行核定,違反租稅法律主義,聲請釋憲,憲法法庭29日對此做成「111年憲判字第5號」,宣告合憲。

中鋼2011年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,該年度合併所得額約為392億元,但因為這兩間公司過去10年共虧損約96億元,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,392億元可以先扣除96億元後,再作為應稅所得,也就是稅基。

惟財政部曾在1977年函示解釋,本年度純益額(也就是當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的淨利),雖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先扣除過去10年的虧損額後再計算稅基,但若過去10年有「國內轉投資收益」,則該筆虧損額應先扣除轉投資收益後,才能作為抵減數額。

基於該函,高雄國稅局查得中鋼與中龍該年所得額為392億元,過去10年雖然共虧損了96億元,但同時也有轉投資收益共約85億元,因此重新核定後,認列虧損額約11億元,命中鋼補繳超過8億元的稅款。

憲法法庭29日做成111年憲判字第5號。(記者吳政峰攝)

中鋼不服,認為國稅局只用一紙函示,就規定轉投資的收入也要計入稅基的扣除額計算,而不是用法律明定,違反租稅法律主義,聲請釋憲。

憲法法庭認為,免納所得稅效果的事項,既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,則財政部針對此類所得應如何核定「前10年內各期虧損」,自應各別判斷,故各函釋間不生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的問題。

憲法法庭指出,該函示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,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問題,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「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」,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、經濟與產業發展,並涉及人民租稅負擔,為避免疑義,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的基準,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予以明定為宜。